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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工程承包资质及损害赔偿责任

2024/3/10 1:16:35发布19次查看
目前农村农民建房活动中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较少,且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工资又高,使得很多农民建房都自发选择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因此农村建房过程中人身损害安全事故较多。
案情:
2010年10月17日,房主赵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就自建三层楼房建房等事宜,与包工头王老板达成承包协议。此后,王老板雇佣瓦工申某等人三次分别就挂梁、加固牛腿、雨棚和封顶现浇屋面等工程进行了施工。
同年10月2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瓦工申某在二楼施工时不慎摔下,先后经安徽省全椒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安徽省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不幸死亡。申某亲属与王老板、赵某某经镇政府和派出所调处达成协议,由包工头王老板和房主赵某某先各拿10000元交由死者申某亲属料理丧事,有关赔偿事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达成协议后,赵某某即将10000元交由死者亲属处理后事。后死者申某亲属将房主赵某某和雇主(包工头)王老板告上法庭,要求房主和包工头共同赔偿因申某意外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分歧: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从事农村建筑施工要不要相应施工资质?在建筑施工发包中房主(业主)的选任义务是什么?关于本案责任归属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主选任无资质的承建方承建房屋,发生伤害事故致人承建方雇员受伤,房主应当就其选任不当的行为承担一定得赔偿责任;包工头无资质承包建筑施工业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国农村建房大多数都是由当地的泥土工组成的建筑队伍自行承建,承建方大都没有建筑资质,这是中国农村建房的实情,在农村建房严格要求房主选任有资质的建筑队伍以及农村建房同样要求有建筑施工资质是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在房主没有选择条件和余地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房主和承包人承担责任,应由死者自己承担未注意安全的责任。
裁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老板、赵某某分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9092.10元(扣除房主赵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
评析:目前农村农民建房活动中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较少,且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工资又高,使得很多农民建房都自发选择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因此农村建房过程中人身损害安全事故较多。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范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从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住宅根据高度、层数的不同分别属于限额以下工程(高层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低层建筑)。
原则上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及承包人均要求具备相关资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而对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因此,农民自建高层建筑发包人及承包人均需取得相应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某自建两层以上住宅的建筑活动,应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发包人(房主)赵某某明知承包人王老板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发包,承包人王老板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承包,结果造成施工工人申某不慎摔伤以致死亡,承包人王老板与发包人赵某某应分别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包工头王老板无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房主赵某某未对承包人王老板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理,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瓦工申某受雇于王老板为赵某某建房,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支壳子板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自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摔下造成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适当减轻两被告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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